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6號
- 原告
- 西山望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穎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龍律師
- 被告
- 陳育進
- 被告
-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30,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930,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日本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進係在臺南市中西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進受僱於被告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其欲駕車左轉進入中華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顱骨缺損、水腦、外傷性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疑似額上矢狀竇損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肝炎合併膽汁淤積性肝損傷、左側3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左側癱瘓及意識障礙之情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日幣5,259,74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日幣821,667元,合計日幣6,081,411元,換算新臺幣(下稱台幣)為1,331,221元(見本院卷第317頁)。
2.將來醫療費用台幣13,649,095元(見本院卷第225頁):
⑴將來治療費用:以114年12月所支出之治療費日幣230,980元(日幣225,820元+日幣5160元),按每年日幣2,771,760元計算,並自115年1月起算至餘命30.76歲。
⑵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即病服租用及清洗部分)以114年12月所支出之費用日幣47,740元,按每年日幣572,880元計算,並自115年1月起算至餘命30.76歲。
3.看護費用台幣18,282,123元(已發生看護費用000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⑴已發生看護費用:原告於113年3月6日返還日本治療,由其父母協助看護,原請求自113年3月6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嗣請求期間改為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5年4月1日共757天,按每日台幣2,500元計算,合計為台幣1,892,500元(見本院卷第336頁)。
⑵將來看護費用:自115年4月2日起算至餘命30.76歲,以每年台幣91,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6頁)。
4.勞動力減損台幣29,832,793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且勞動力百分之百減損,自113年2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止,按原告年薪台幣2,837,88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台幣29,832,793元。
5.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且勞動力百分之百減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餘生均須他人照顧,身心所受長期折磨難以言喻,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台幣700萬元。
(三)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總額之其中66,482,3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陳育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群運公司則應與被告陳育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8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已支出醫藥費部分日幣6,081,411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㈠將來治療費用、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即病服租用及清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進行將來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㈡看護費用:爭執原告受有看護之必要,但若鈞院認為有受看護的必要,亦應以每日看護費台幣2,400元計算。㈢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並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被告也提出受傷程度類似之判決,並未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認為原告應提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證據。㈣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育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日幣6,081,41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
(三)兩造同意以30.76歲認定原告餘命(本院卷第116頁)。
(四)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有關日幣換算台幣匯率,兩造同意以0.2189換算(本院卷第11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育進為被告群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左轉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陳育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刑事部分,被告陳育進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群運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胡丘俊辰,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育進與群運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2.將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迄今仍受有左半身癱瘓、意識障礙、身體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自受傷至今仍住院治療,請求以114年12月所支出之治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即病服租用及清洗部分)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將來有無必要支出,乃未定之數云云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顱骨缺損、水腦、外傷性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疑似額上矢狀竇損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肝炎合併膽汁淤積性肝損傷、左側3至7肋骨骨折,而有左側癱瘓及意識障礙之情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另案刑事案件之偵字卷第17、55、56頁)。復觀諸原告113年3月6日返回日本接受治療後,日本山梨縣立中央醫院113年4月12日就原告神經系統障礙之醫學意見略以:運動機能部分,左上肢、左下肢均達殘廢而無法使用程度;就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用餐」項目為幾乎不能或大多時候需要照顧,其餘項目包括更衣、排尿、排便、入浴均為需要全面性照護;無法屋內、屋外步行、無法上下樓梯、無法自行操作輪椅及無法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說話困難,且無法將想法傳達給他人等,而醫學意見之結論為「仍然處於完全無法進行日常生活的狀態」,日本山梨縣立中央醫院於113年9月24日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後遺症包括左側完全癱瘓和高度功能障礙,亦有嚴重情緒障礙,目前正在調整口服藥物,今後仍須治療及復健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日本山梨縣立中央醫院醫學醫院之醫學意見、診斷證明書及中文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53、82、83、84頁)。另日本城東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經診斷有急性硬膜下血腫後遺症、高度腦功能障礙、左側癱瘓、左肩關節脫臼、器質性精神病、症狀性癲癇,113年3月6日回國,住進山梨縣中央醫院。4月4日轉院至甲州復健醫院,為了長期療養,於113年8月1日轉院至本院,目前仍在住院中。根據至今診療經過,症狀已固定,無康復希望。鑑於目前病情,有終身照護之必要,亦終身無法工作。此外,為了維持身體機能,有終身復健之必要等情,亦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日本城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文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原告以上障礙症狀屬不可逆之狀況,無法根治,則為減緩身體功能退化,自有繼續目前之治療及復健必要,是原告主張自返還日本治療至今藥物及復健概屬類同,是以目前經常性醫療費用支出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114年12月份將來治療費用為日幣230,980元【日幣225,820元+日幣5,160元】及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即病服租用及清洗部分)為日幣47,7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距發生系爭事故近2年2月,傷勢已穩定,應可作為認定原告經常性醫療費用支出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其115年1月1日以後醫療費用請求之基準,是原告主張其每年醫療費用以日幣3,344,640元【計算式:(230980+47740)×12=0000000】為計算,尚屬相當。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31日滿52歲,此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明,參照日本厚生勞動省令和5年簡易生命表(男),5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76歲(見附民卷第25、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估計原告餘命約至144年5月4日。又原告請求給付期間為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約至144年5月4日,並主張以每年醫療費用日幣3,344,640元,按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見附民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74頁),核計原告可得請求自115年1月起至144年5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應為日幣61,406,968 元【計算方式為:3,344,640×18.00000000+(3,344,64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1,406,968.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365=0.00000000)。】,再以0.2189匯率換算為台幣13,440,985元【即61,406,968元×0.2189=13,440,985元】。是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3,440,9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迄今仍受有左半身癱瘓、意識障礙、身體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由其父母協助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致左側癱瘓及意識障礙,有上開成功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另案刑事案件之偵字卷第17、55、56頁),且依日本山梨縣立中央醫院上開醫學意見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52、53、82、83、84頁),可知原告左側上下肢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且於進食、更衣、如廁及沐浴等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均須他人全面協助,並無法自行步行、操作輪椅或從事移動,復因語言功能受損,難以表達意思與對外溝通,況依上開日本城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鑑於目前病情,原告有終身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其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5年4月1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告返回日本住院治療,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非無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需求,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乃在2,500元至5,000元間,且被告亦自陳若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37頁),則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自113年3月6日至115年4月1日共757天,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台幣1,816,800元【計算式:2400×757=0000000】。
⑶原告請求115年4月2日至餘命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餘命估計約至144年5月4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將來看護費用按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以每日看護費用台幣2,400元計算一年看護費用為台幣876,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得請求自115年4月2日起至144年5月4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應為台幣15,993,966元【計算方式為:876,000×18.00000000+(876,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5,993,965.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6=0.00000000)。】。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合計17,810,7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日本JNC株式會社派至臺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年薪為台幣2,837,886元,並提出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為日本東京經濟大學經濟學部經濟學科之學士(見本院卷第6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日本JNC株式會社派至臺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具有豐富人生歷練,且外派國外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衡其工作性質需具備策略性思考能力及相當應變整合能力,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應具有一定之策略性思考能力及相當應變整合能力。又副總經理工作,屬高階主管工作,且外派至國外工作,必須直接面對多變的競爭環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左側完全癱瘓,並有高度腦功能障礙等情,有上開日本山梨縣立中央醫院上開醫學意見及診斷證明書,以及城東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53、82、83、84頁),足見其生活功能受損需人協助,應無法如正常人般赴往國外工作,並從事具一定思考能力之經理工作,依原告於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專業之工作能力,對照其現因腦傷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需全日照護等生理情況觀之,應可採信原告所主張其已無法從事原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被告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張,其他被害人受有與原告相類似之左側癱瘓傷害,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各為63%及80%,否認原告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損云云,然個案事實不同,當事人所受傷害之症狀、身分、地位、工作態樣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該等判決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⑶又依原告提出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年薪為2,837,886元(見附民卷第27頁),核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記載112年度薪資所得2,837,886元相符(見禁閱卷第9頁),原告自得主張據以認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其因本次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每年2,837,886元,應屬適當。
⑷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給付期間為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即126年7月31日)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26頁),又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5年4月2日起至126年7月31日(原告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①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共791天,以上開原告年薪2,837,886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金額為台幣6,150,049元【計算式:0000000÷365×791=0000000】。
②自115年4月2日起至126年7月31日(原告滿65歲)止,以上開原告年薪2,837,88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金額為台幣25,986,685元【計算方式為:2,837,886×8.00000000+(2,837,88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5,986,684.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2,136,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就勞動能力損失僅請求29,832,793元(見本院卷第226頁),故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後,致其喪失工作能力,全日需人照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蘇木連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為日本東京經濟大學經濟學部經濟學科之學士,事發前工作是日本JNC株式會社派至臺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每月月薪日幣575,500元,海外加給美金1,400元及伙食費台幣2,400元,且原告於每年7月及12月皆會固定領取日幣獎金;被告陳育進則為高中畢業,已婚,事故前擔任垃圾清運司機,收入每月約4萬元及汽車一輛;被告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項目為清潔業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原告因此受傷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6.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930,293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331,220元+將來醫療費用13,440,985元+看護費用17,810,766元+勞動力減損29,847,32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64,930,29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4,93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日幣5,259,74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日幣821,667元,合計日幣6,081,4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231至269、319至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再以0.2189匯率換算台幣為1,331,22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