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侑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侑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千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貸款期間2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按2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迄今尚餘本金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慶豐 銀行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石秉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