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濬紘
- 被告
- 睿世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壓機、堆高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租金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台,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租等情,業據其提系爭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於催告之特別約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標的物名稱(含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空壓機PMV50 空答 111年 台 1 堆高機CPCD25-AG S/N:G5BBU2272 杭叉 111年 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