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 原告
- 陳銘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被告
- 王楊素梅
- 被告
- 王怡憲
- 被告
- 王俐媛
- 被告
- 楊俊南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仁
- 被告
- 陳慶宗
- 被告
- 林淑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陳慶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南穎
- 被告
- 王朝欽即王成海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王美雲即王成海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宏
- 複代理人
- 黃昭萍
- 被告
- 郭天禧
- 被告
- 王修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
- 被告
- 陳明星
- 訴訟代理人
- 陳養宏
- 被告
- 陳美香
- 被告
- 郭慶生
- 被告
- 吳偉廷
- 被告
- 高子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
-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朝欽即王成海之繼承人、李王美雲即王成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成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如附表一編號9、12、14、19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共有人王成海已於民國81年7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命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成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聲明:
1、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成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①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58.23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兩造應按鑑定價格提出或受補償。
(2)備位分割方案:
①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高子修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美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宗取得。
②兩造應按鑑定價格提出或受補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慶宗、林淑美、高子修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案,因認為原告備位分割方案渠等須找補其餘共有人之鑑價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郭天禧、楊俊南、王怡憲、王怡仁、王俐媛、王楊素梅、李王美雲、王朝欽、陳美香、王修道陳稱: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系爭土地不能變價分割,則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慶山陳稱: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人王成海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共有人王成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67至175頁、簡字卷二第1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二分割方案,均送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字卷一第137頁、簡字卷二第151頁)所示。本院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分得土地鄰接其所有之他筆土地(見調字卷第19頁地籍圖、同卷第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利於土地使用效益最大化,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如欲變價分割,則可另行協調;然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均為被告高子修、林淑美、陳慶宗表示反對,不同意給付找補金額等情狀,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銘源 1/6 1/1 2 高子修 1/12 9/90 3 林淑美 1/18 6/90 4 陳慶宗 1/36 3/90 5 王楊素梅 1/18 6/90 6 陳慶山 1/36 3/90 7 王朝欽 2/36(公同共有) 6/90(公同共有) 8 李王美雲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6 3/90 10 郭天禧 1/4 27/90 11 王修道 1/36 3/90 12 陳明星 1/36 3/90 13 陳美香 1/18 6/90 14 郭慶生 1/36 3/90 15 王怡仁 1/54 2/90 16 王怡憲 1/54 2/90 17 王俐媛 1/54 2/90 18 楊俊南 1/36 3/90 19 吳偉廷 1/36 3/90 附表二: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即原告 受補償金合計 1 高子修 31335 313351 2 林淑美 20890 3 陳慶宗 10445 4 王楊素梅 20890 5 陳慶山 10445 6 王朝欽 20890 (公同共有) 7 李王美雲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45 9 郭天禧 94007 10 王修道 10445 11 陳明星 10445 12 陳美香 20890 13 郭慶生 10445 14 王怡仁 6963 15 王怡憲 6963 16 王俐媛 6963 17 楊俊南 10445 18 吳偉廷 10445 應提補償金合計 313351 備註:應受補償人王成海所受補償金,由其繼承人王朝欽、李王美雲公同共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