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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告
陳啓聖即千冠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還本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付,逾期後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算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針對還本付息內容進行調整。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剩餘款項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13,0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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