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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陳信男
被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9,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萬3,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逕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870元、其他損失(即被告要求之車損維修費用)7萬元、鑑定費3,0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8萬3,58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處理事故完畢及就醫檢查確認後,即於當日凌晨在便利商店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7萬元修車費用、兩造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詳細閱讀和解內容,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告應是當下認為自己肇事比例較高,故願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本件事故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並已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自不得任意推翻系爭和解書效力,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診所就診,經拍攝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情事,然其數日後再次就診,卻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此期間是否有其他中斷因果關係事由發生,並非無疑,故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於113年8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凌晨,簽立系爭和解書。

㈣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雙方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查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凌晨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對於兩造間於113年8月1日2時55分許發生之車輛碰撞事故,原告願給付被告7萬元和解,原告並願就系爭機車自行負擔一切修理費用,兩造均拋棄對對方之本件車禍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卷第23頁),且經兩造均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簽名、按捺指紋簽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表明願放棄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且同意給付被告7萬元修車費用,並自行負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於本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之損失、鑑定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等共計38萬3,580元之請求項目,自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做完筆錄,救護車也走了,被告對著我說現在要如何處理,語氣讓我覺得有點恐嚇,當時我有受傷,肋骨骨折,精神狀態不好,想要趕快休息,有急迫性,所以就簽立這份和解書;這份和解書是被告和他朋友所寫的,並未經過公正第三方的判斷,且和解書上要賠償多少錢是被告先提出的,當時肇事責任比例都還沒有鑑定出來,為何被告會知道要我賠償多少錢,不符合常理,被告要求的車損費用,亦沒有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和解內容幾乎是要我負全責,對我而言不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凌晨,經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結束後,共同至便利商店討論後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並非在處理車禍事故之忙亂現場所簽立,而是兩造於處理事故完畢後,另行經討論而簽立,原告應有相當時間討論、詳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再行決定是否簽立;且系爭和解書上清楚記載兩造間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依原告所自陳研究所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其對於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內容,自應能有清楚認識及了解,其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個人身分證號碼、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於上,堪認原告係基於對系爭和解書內容有清楚認知下,同意該和解內容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並未有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修車費用單據、和解內容不公平等語;惟和解契約之內容,本即係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討論簽立,若原告對和解內容有所疑義,或認為尚需待責任歸屬調查完畢或傷勢完全釐清後再認定賠償金額,自可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其既於明瞭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後,仍同意簽立並簽名、按捺指印於該和解書上,即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內容履行,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遭被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以上開各情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並拋棄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方:黃士哲 乙方:陳信男  事發113年8月1日2時55分乙方與甲方發生車輛碰撞,造成甲方車輛車門毀損,經雙方溝通乙方願以新台幣柒萬元整合解(應為「和解」之誤載),乙方車輛願自行負擔一切修理費用,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刑事責任。甲乙雙方均拋棄民事與刑事求償與告訴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拾萬元整。 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另一份由見證人留存。  甲方:黃士哲 身分證:Z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 住址:台南市○○區○○○路000號  乙方:陳信男 身分證:Z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 住址:台南市○區○○街00號  民國113年8月1日  見證人:呂佳修 身分證:Z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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