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 原告
- 莊胡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永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標號112號停車格向左起駛欲進入道路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不慎與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4元。
2.看護費用14萬元,以全日2,800元、半日1,400元計算:
⑴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住院6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2,800×6=16,800】。
⑵診斷證明書建議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請求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全日看護費86,800元【計算式:2,800×31=86,800】。
⑶診斷證明書建議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1個月內不宜搬舉重物或劇烈運動,故需要半日看護。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恢復工作,故半日看護費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2月15日。共26日,計36,400元【計算式:1,400×26=36,400】。
⑷以上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16,800+86,800+36,400=140,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61,213元:原告受僱於新南國小擔任廚工,自112年12月15日事故住院起自113年2月16日恢復工作之前一日(113年2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期間共63日,即2.1個月。原告於發生事故前之月工資為28,637元,原告恢復工作後之月工資為29,660元,則發生事故前、後之平均月工資為29,14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213元。【計算式:29,149×2.1=61,213(元以下4捨5入)】
4.機車維修費用:17,450元。
5.精神慰撫金90萬元:因原告僅國中畢業,受僱於新南國小擔任廚工已25、26年,卻因本件事故,導致事故後遺症如輕微頭痛、頭暈(每天約2至3次,每次約3至5分鐘)、右耳耳鳴(症狀無法治癒)等症狀,以致原告遭新南國小於113年4月1日解僱。又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尚須照顧罹患聽障且離婚、打零工而不能經濟自主之兒子,亦須照顧同樣罹患聽障之孫子,如今又因本件事故造成身心受創、失去工作而難有穩定之收入以維持家計,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賠償又刻意迴避,使原告因而倍感世態炎涼及求助無門、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為相當。
6.以上項目總計:1,133,537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537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以下答辯:
1.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對全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原告請求36日全日看護費100,800元【計算式:2,800×36=100,800】,均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抗辯無理由。
3.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
4.對於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主張應予折舊計算。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認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傷病診斷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不爭執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㈢被告駕駛汽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行為顯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4,874元,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14萬元,其中103,600元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而經專業醫師診斷後,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第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11日郭綜神外字第1140000370號函為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住院之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6日)及出院後第一個月即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共31日)應確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另應半日看護26日乙節,然上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僅建議該期間需休養,未敘明有何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難謂可採。據此,應認原告請求37日全日看護費用103,6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800元37=10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61,213元,被告不爭執。
4.機車維修費用17,450元,其中4,363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未予爭執。
⑵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述維修費用17,450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查,原告機車於出廠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後,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63元【計算式:17,450元÷4≒4,363元】,則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於4,36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90萬元,於45萬元以內為有理由:
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遺留耳鳴等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及禮讓原告人車,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人車,而原告於車道內正常騎乘機車,無任何肇事因素卻無故遭撞,所受傷勢除擦挫傷外,亦傷及頭部並造成相關後遺症,所受傷害非微,且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參酌兩造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6.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4,050元【計算式:14,874元+103,600元+61,213元+4,363元+45萬元=634,050元】。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賠償金額,是以請求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雖主張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惟未提出任何原告已於該日前催告被告之證據,依卷存證據,應認為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至於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27日之利息請求,則因原告未予催告,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考量本件勝敗比例、事故發生經過,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