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楊亞臻
- 原告林元祺
- 被告杜明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元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1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南街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4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1,209元、看護費用70,000元、財物損失52,703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51,600元、鞋子1,103元)、工作薪資損失18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88,2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27,14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009元、看護費70,000元、鞋子損壞1,103元損失,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不爭執。另不同意原告請求關儷全型膠原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減損30%。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街,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南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25-27、39-41、47-50頁),足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壞,構成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1 27,146元、看護費用70,000元損失,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25、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27,146元及看護費用70,000元,於法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4,009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7-3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 費用14,00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購買關儷全型膠原7,2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具有醫療上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鞋子毀損支出1,103元,業 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鞋子毀損支出1,103元,自屬有據。另系爭機車修繕費51,600元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維修費其中工資13,000元、零件38,600元,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出廠等情,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籍查詢可證(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295-297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9個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之零件之折舊額為15,51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08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13,000元,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6,083元(計算式:23,083+13,000=36 ,083)。 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9日至同年 8月19日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89,000元等 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需負重之工作,需術後休養6個 月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270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又原告任職公司即尚騰嘉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函覆原告之工作需搬運或揹負重物,有該公司114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月薪3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損失189,000元(計算式:31,500×6=189,000),於法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系爭傷害傷及神經,右手握力減弱,減損勞動能力30%,以112年車輛維修人員經常薪資40,503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等語。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有成大醫院114年10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71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276 頁),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以112年車輛維修人員經常薪資40,503元認定其未來薪 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未來可得上開薪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以原告月薪31,50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59年1月31日年滿65歲,則其勞 動能力減損損失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59年1月31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855元【計算方式為:11,340×23.00000000+(11,34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72,85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2,855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目前白天任職於尚騰公司,晚上於大學就學中;被告研究所畢業,職業教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又參酌兩 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限閱卷)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40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0,196元(計算式: 127,146+70,000+14,009+1,103+36,083+189,000+272,855+4 00,000=1,110,19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等,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已如前述,未見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2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70186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19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附民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亦有支出鑑定費用,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