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黃明舜、陳冠霖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 吳侃蒨 被 告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特別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 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 致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等情,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 裁定選任薛如媛律師為被告亞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9樓、9 樓、10樓、10樓之1、10樓之2、11樓、12樓、12樓之1、12 樓之2為用電地址,向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民 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970元(下稱系爭電費),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曾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使用電力紀錄、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積欠系爭電費等情不爭執。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南司簡調卷第11至6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7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970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欠費月份(收費月份) 欠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 11萬6199元 2 113年3月 1萬9876元 3 113年4月 3萬3764元 4 113年5月 2131元 合計 17萬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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