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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國立臺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告
蔡惠琪即樂琪美食料理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學校餐廳營運需求,經公開招商後,由被告承租思源樓1樓餐廳及咖啡吧,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每年分3期繳納租金,雙方因而訂有「國立臺南大學餐廳及咖啡吧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前期租金到期日30日前即113年3月31日前繳納最後1期租金12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再以書面通知仍未獲置理,原告至感無奈;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延遲繳交場地租金,原告得依當期價金加收每日3%滯納金,故原告應得加收每日滯納金3,690元至完成繳納時為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按此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滯納金為221,4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滯納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由訴外人余元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以每4個月價額為1期給付租金,然若以此方式繳納,第8期租金繳納後,第9期租期僅剩2個月即113年5月至6月間,不足4個月價額,被告遂詢問余元智第9期租金是否僅需繳納2個月價額,余元智回覆因每年7月至8月間為暑假期間,倘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沒有續約,被告應向原告申請變更租金總額,變更後僅需繳納剩餘租期113年5月至6月間租金,如有續約,第9期租金則應繳納4個月價額;據此,被告認知每個月租金應為30,750元(計算式:123,000÷4=30,750),被告所出具收據均有記載該期所繳納租金月份(例如:第1期110/9/1~110/12/31),被告甚至於收據中明確記載「110/9月租金30,750元」,顯見兩造真意係約定每月租金為30,750元;兩造於113年3月間無續約共識,被告依余元智所述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3日始以書面回覆不同意變更,被告不斷與原告溝通協調,並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非故意延遲繳交場地租金;原告為行政機關,被告相對為經濟弱勢,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無任何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既係以原告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原告應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受有何具體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余元智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並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繳納方式為簽約時繳清第1期4個月價額,每年分3期繳納租金。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表示「為配合學校,防疫期間採線上授課,餐廳無法如期營運,延滯10月12日開始正常營業,今向貴校提出減免9月份場地租金3075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同意並開立記載「第3期(111/5/1~111/8/31)依據111/2/14日文號00000000000簽准免收110/9月租金30,750元,於本期繳納時抵減」等內容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交付被告收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3,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221,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表示「為配合學校,防疫期間採線上授課,餐廳無法如期營運,延滯10月12日開始正常營業,今向貴校提出減免9月份場地租金30750元」,原告同意並開立記載「第3期(111/5/1~111/8/31)依據111/2/14日文號00000000000簽准免收110/9月租金30,750元,於本期繳納時抵減」等內容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被告迄未依系爭租約繳納最後1期租金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國立臺南大學餐廳及咖啡吧標租案契約公證書、國立臺南大學餐廳及咖啡吧標租案契約書、國立臺南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足堪認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契約期間、租約繳納方式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總計……1,107,000元』……兩造關於系爭租金之真意,本即以總價方式為租金之約定,再分9期繳納……根本沒有約定所謂每月租金之價額……被告稱每月租金為30,750元云云,實屬無據……收據固記載『免收110/9月租30,750元,與本期繳納時抵免』,但該記載僅係表示就被告之減租請求原告予以同意而已,故原告當然就依被告之請求如實記載,此本屬契約執行中特殊狀況之變動,與兩造締約時有關雙方合作之契約真意並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分期給付通常係依比例分期給付相對應金額,如未依比例或尾數略有差異則會特別載明金額。例如:甲依約應分5期給付乙11,000元,每期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應為2,200元,但甲乙雙方如有其他考量,亦可約定甲應分5期給付11,000元,每期2,000元,第5期為3,000元。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期(每4個月)給付租金,最後1期租金相對應租期卻僅有2月,兩造就此未特別記載金額或緣由,於訴訟中復有爭執,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解釋其意思表示之必要,不能拘泥於系爭租約關於「租金總計……1,107,000元」之記載。其次,若原告僅係單純同意被告申請抵免租金而不認同月租金為30,750元,實無庸贅載「免收110/9月租金30,750元」部分文字;原告主張該記載僅係表示同意被告請求減租,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若1,107,000元為總租期(34個月)租金總計金額,依比例計算,每月相對應租金數額為32,558.0000000元,顯然違反我國以整數約定價額或租金之習慣,該每月相對應租金數額甚至必須算至小數點以後,更是大違常情。倘原告真心認為110年9月相對應租金非為30,750元,亦應依比例抵減32,559元(1,107,000元÷34個月=32,559元/月;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才對,而非同意減少租金30,750元,再於訴訟中予以爭執,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臨訟推諉之詞。本院復審酌余元智為本標租案承辦人員,對於本標租案始末應較負責核定的委員會或校長更為瞭解;余元智已依法具結,虛偽證述將致己受到刑事追訴,倘無其他證據或事實足認其證詞有瑕疵,不能僅因其曾遭被告懲處即率認有偏頗之虞;余元智證述:「在廠商交替時會產生無法即時於開學供餐之困擾……委員會決定將契約期間縮短至113年6月30日,我們照決議修改契約內容,可是租金沒有一併修改,還是記載為原來36個月的租金總額11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國立臺南大學餐廳及咖啡吧招商營運需求規範所載「營業租期:本合約……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3年)……租金:……每年租金不得低於……36萬9千元整(按:369,000元/年×3年即為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總額1,107,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等內容相符,認被告此部分答辯較為可採。亦即,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總計……1,107,000元」應係未隨同租期修正而誤載,系爭租約總租金數額應為1,045,500元(每個月租金依比例折算應為30,750元),較為符合當事人真意。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未繳納最後1期租金為61,500元,而非如原告所述為123,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1,5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求租金數額,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並無任何損害,既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原告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原告則應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有何具體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惟損害賠償範圍有依當事人約定者,也有法律所明定者,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足明。前者為約定賠償範圍,後者為法定賠償範圍,可事前約定(例如: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亦可事後約定(例如:和解契約)。約定賠償範圍本有考量舉證困難等目的,縱係賠償性違約金,仍得依約逕行請求給付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然不符約定違約金之用意,應係對相關法律有所誤解。然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雖自行以契約總價金20%為上限請求給付滯納金221,400元(按:依前揭認定總價1,045,500元乘以20%計算應為209,100元),惟本件係金錢債務,原告所受損害通常與利息相當,依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利率16%計算,原告得請求利息為8,034元(起算日為113年4月1日;終止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1月23日;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兩者相差過大;本院復審酌原告未具體敘明其所受損害,被告係因兩造對於最後1期租金數額有爭執而遲未給付,而且本院認為被告關於租金之抗辯為有理由等情,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數額應酌減至8,000元,較為適當。

㈣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清償期限早已屆至,對原告所負滯納金債務未約定給付期限。茲原告逕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調解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5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國立臺南大學餐廳及咖啡吧標租案契約書 文件編號:05   國立臺南大學(以下簡稱甲方)提供餐廳及咖啡吧場地供樂琪美食料理(以下簡 稱乙方)經營,雙方議定合約內容,如下: …… 第三條:場地租金及保證金     租金總計新台幣1,107,000元整……每年分3期繳納租金,第2-9期租金分別於前期租金到期30日前繳納完成。     ……     乙方延遲繳交場地租金時,甲方得依當期價金加收每日3%滯納金,至完成繳納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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