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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陳䊹伊陳䊹伊

  • 原告
    王竣皇
  • 被告
    王一堡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390號原 告 王竣皇 被 告 王一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39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國114年3月26日和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聯繫記錄表與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被告剩餘借款後,於清償限度內,即270,000元之範 圍內,承受和潤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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