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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䊹伊陳䊹伊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王竣皇
被 告
王一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39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伊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國114年3月26日和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聯繫記錄表與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被告剩餘借款後,於清償限度內,即270,000元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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