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劉秀君
- 原告孫正德
- 被告趙令平、蘇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孫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趙令平 蘇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1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彥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認伊以肢體碰觸某女性友人,需要一個道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兩造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AX酒吧」前相遇,就此事發生口角, 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3分 許,與原告拉扯後,分別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各處,被告趙令平於衝突中,另持塑膠椅丟擲伊,至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左手肘擦挫傷、外傷性眩暈合併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業據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趙令平拘役45日、被告蘇彥華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438元、又因傷休養無法執行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襄理工 作共3月,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伊至少受有2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復因所受傷害無法搭機參加112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2次員工旅遊,遭受沒收團費及喪失免費旅遊之利 益共4萬3,700元,且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24萬3,3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趙令平則以:伊對於自己因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原告所罹患肥厚性鼻炎鼻中膈彎曲與系爭傷害無關,相關開刀費用及自費病房費用均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因醫院回函稱原告需要休養2-4週,伊同意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元之請求,且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參加2次員工旅遊受有4萬3,700元之損失;另原告精神慰撫 金之要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蘇彥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內容則以:伊對於自己因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原告所罹患肥厚性鼻炎鼻中膈彎曲與系爭傷害無關,相關開刀費用及自費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且原告工作為自由業,無固定工作時間,也無須向公司請假,招攬方式不限,另原告於所主張休養期間尚有出門旅遊,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第一次員工旅遊之旅費被沒收之證明,依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無法參加第二次員工旅遊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所請求2次不能旅 遊之損失,並不可採;況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可回復或須長期休養之重大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AX酒吧」前相遇,因故發生口角,被 告於同日4時33分許,與其拉扯後,分別以拳頭毆打其頭部 及身體各處,趙令平於衝突中,另持塑膠椅向其丟擲,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業據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判處趙令平拘役45日、蘇彥華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891號起訴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均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二人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對被告主張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㈠醫療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等費用共11萬0,438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急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49頁、第59-61頁,其中正欣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所載醫療費用700元與卷內其他單 據重複,業經原告表示不請求)為證。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在高醫中和醫院住院期間 所支出病房費差額3萬2,000元部分,係因原告要求入住單人病房之額外支出,有該院114年8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2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外。 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鼻骨復位及雙側鼻中膈鼻道成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中鼻中膈彎曲可能與鼻骨骨折有關,因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就診時,主訴曾於同年9月29日有鼻外傷之事件發生,就診時檢查其有鼻中膈彎曲且鼻外觀有向左傾斜,故認為有鼻骨折及給予鼻骨復位及鼻中膈矯正之手術之必要一情,亦有該院114年10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6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證原告所為系 爭手術確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施作系爭手術之相關醫療費用(住院費差額除外),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無關,相關開刀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支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等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等費用共7萬8,438元(計算式:11萬0,438元-3萬2,000元=7萬8,438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至12 月請假休養3個月,無法執行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襄理工作 ,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伊至少受有2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 等情,雖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陽保經公司)休假證明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網頁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343頁)。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2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112年9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醫囑休養期間僅為3日;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因鼻骨折及肥厚性鼻炎鼻中膈彎曲等疾病至高醫中和醫院接受系爭手術,醫囑住院期間共5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2週,該院並於本院函詢時答覆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手術合理之復原(休養)時間約2至4週等語,則原告因接受系爭手術之合理不能工作時間為4週又5日(含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4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週又8日即36日(含急診休養3日、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4週)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36日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無依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晨陽保經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工作,因職業特殊性,並無底薪,薪資均為之前談成保險之佣金及獎金,但平均每月薪資約在7萬元以上,應以前揭平均月薪為基礎計 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一節,雖為被告蘇彥華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其12個月間之總收入85萬4,268元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 為7萬1,189元,確已高於7萬元,並略低於原告所提出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其他保險輔助業」男性從業人員於112 年9月至113年1月間之每月總薪資約9-12萬元,足見原告主 張其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為7萬元,應屬可採。況本院 經依職權調閱原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原告112年之所得總額為68萬1,575元,確已低於111 年之所得總額,難謂其收入減少與因系爭傷害休養而不能工作間,並無任何關連,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7萬元×(1+6/30)月=8萬4,000元(元以下4捨 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㈢無法參加員工旅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搭機參加晨陽保經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25日舉辦之員工旅遊,遭受沒收團費及喪失免費旅遊之利益共4萬3,700元(計算式:第一次旅遊被沒收2萬1,700元+無法參加免費之第二次旅遊2萬2,000元=4萬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晨陽保經公司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55-57頁),並有晨陽保經公司函覆原告 因業績符合要求得免費參加第二次旅遊卻並未參加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257-275頁);而原告曾隨晨陽保經公司參 加第一次員工旅遊,但出發前一日取消,已經瘋玩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費8,500元等情,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記載 :「因患者鼻骨骨折合併有流鼻血,不宜搭乘飛機」等語,及高醫中和醫院114年7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5785號函 說明所載:「為避免搭機時氣壓的變化或長時間空氣太乾燥,會建議病人術後2週內盡量避免搭飛機,以免發生鼻內的 傷口出血,但絕非禁止搭飛機。」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1頁),再輔以高醫中和醫院前函覆本院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合理之復原(休養)期間約2至4週,即約至112 年12月25日前後休養期間始為期滿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至馬來西亞旅遊之第一次員工旅遊,因其在同年9月29日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不宜搭乘飛機而取消, 因而受有2萬1,700元(計算式:旅費3萬0,200元-8,500元=2 萬1,700元)之旅費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住院施作系爭手術 ,出院後因休養4週且不宜搭機,無法參加免費至韓國之第 二次員工旅遊,因而受有2萬2,000元之所失利益,即屬可採,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無法參加兩次員工旅遊之損害共4萬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並不熟識,因被告認原告以肢體碰觸某女性友人,需一個道歉之事,於事發時地發生口角,於拉扯中,竟徒手或以塑膠椅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就醫,並曾因此住院5日以施作系爭手術等情,已如 前述。而觀諸高醫中和醫院回函所述原告係因鼻骨骨折且已影響外觀及功能始施行系爭手術,且數後1週拆線,外觀腫 脹程度消腫約需2至4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足認 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襄理,月薪約7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而被 告趙令平於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5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彥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3-335頁、第288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又兩造於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禁閱卷第3-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家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所需休養期日,於施作系爭手術後不久即已復原,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6,138元(計算式:醫療 等費用7萬8,438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兩次無法參加 員工旅遊之損失4萬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32萬6,13 8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2萬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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