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顏澤欣
- 被告
- 陳秋月即恆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伊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