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䊹伊、陳䊹伊
- 原告顏澤欣
- 被告陳秋月即恆昇工程行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原 告 顏澤欣 被 告 陳秋月即恆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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