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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唐景笙 住○○市○○區○○○路0段000號C棟 00樓
被告
鄭家威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喨鈞公司)請求交付車輛事件,前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關於喨鈞公司依前案判決應交付之車輛,其中如附表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取交予原告,惟系爭機車監理登記並未反應所有權真實狀態,致原告無法行使系爭機車所有權完整權能(包含但不限於處分系爭機車等)。系爭機車車主現登記為被告,為維持登記之正確性以反應所有權歸屬真實狀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喨鈞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於當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交付喨鈞公司10萬元價金,喨鈞公司交付系爭機車以及相關證件予被告。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後,為處理系爭機車貼膜乙事,雙方遂約定將系爭機車置於喨鈞公司,待日後被告處理完系爭機車過戶手續後,再返回取車。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臺南監理所辦理行照換發後,原欲返回喨鈞公司取車,然因斯時系爭機車之貼膜尚未完成,被告遂同意喨鈞公司待日後系爭機車貼膜完成後再行通知其取車。詎料,系爭機車現竟因喨鈞公司與原告之民事糾紛,而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交予原告。被告向喨鈞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時,喨鈞公司出具之行車執照正本,其上清楚記載「車主:喨鈞股份有限公司」、「發照日期:109年12月29日」、「補發照日期:109年12月29日」等內容,均為足使被告信賴喨鈞公司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外觀,喨鈞公司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機車售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縱使喨鈞公司無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權利,然被告既為善意信賴喨鈞公司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善意受讓系爭機車之占有即受法律之保護,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系爭機車既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喨鈞公司交付機車及料件,經前案於112年3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確定。關於喨鈞公司依前案判決應交付予原告之車輛包括系爭機車。

(二)系爭機車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0日取交予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三)喨鈞公司以車主名義於109年12月29日將系爭機車送新車檢驗,監理機關並於同日核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予喨鈞公司(車主登記為喨鈞公司)。

(四)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被告)。

(五)系爭機車型號是Gogoro.S2ABS。

(六)喨鈞公司於112年3月21日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以10萬元向喨鈞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交付喨鈞公司10萬元價金,喨鈞公司並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喨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喨鈞公司亦未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8月1日出廠,型號是Gogoro.S2ABS,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型號機車,108年8月原廠建議售價約105,980元,業據提出網路媒體報導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機車112年3月21日之現值約為26,495元,衡情被告豈會於112年3月21日以10萬元價格向喨鈞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10萬價金予喨鈞公司。另被告雖主張喨鈞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自112年3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止,期間約7個月,若如被告所言,其係為處理系爭機車貼膜,才將系爭機車置於喨鈞公司,豈會經過7個月尚未完成貼膜而仍將系爭機車置於喨鈞公司?被告上開所言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喨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其有與喨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喨鈞公司有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喨鈞公司交付系爭機車,經前案於112年3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系爭機車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0日取交予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均業如前述,原告既依與喨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經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機車,自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卻登記為被告名義,系爭機車所有權因此有負擔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廠牌型號 VIN(車身)號碼 牌照號碼 顏色 出廠年份 睿能 RHMGSBT10K0000000 ENX-1270 紫色 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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