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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蘇正賢

上訴人
鄭家威
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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