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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蔡岳洲

  • 當事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駿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洪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檜木木材,約2,300公斤,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20,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於113年4月底依原 告指示將木材(下稱系爭木材)運送至建瑞原製材所。詎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並非兩造約定之檜木木材,而是品質粗劣的不知名木材,且該劣質木材無法由製材廠加工製作成有用的成品,經原告向被告聯繫後,竟遭對方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5月7日將系爭木材退回被告處,目前仍堆置在被 告處,並以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仍未獲被告回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木材之日期、價金、數量、原告匯款時間及交貨時間,均無意見,惟辯稱原告指定的就是我交付的系爭木材,系爭木材都是檜木木材,品質就是有達到1公斤140元的程度,原告也沒有說當初買來是要做什麼,原告收完木材隔了3、4天才打電話說木材有問題沒辦法做,說要退還給我,我拒絕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以每公斤14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檜木 木材,約2,300公斤,109年7月13日經宥泓創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先將定金100,000元匯入被告配偶賴鳳嬌京城銀行水 上分行帳戶,112年11月13日將尾款220,000元匯入被告配偶賴鳳嬌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20,000 元已全部付清,而被告於113年4月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木材運送至建瑞原製材所,系爭木材並已於113年5月7日由原告 交回被告處,目前仍在被告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通知、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5、17至19、21至24頁;南簡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並非兩造約定之檜木木材,而是品質粗劣的不知名木材,且該劣質木材無法由製材廠加工製作成有用的成品,為此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瑕疵等語,惟遭被告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上開瑕疵,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就上開事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毛榮海到院為證,惟證人證稱其雖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郁宜至被告工廠看木材兩次,看到的都是同一批木材是檜木,但沒有看到或聽到邱郁宜告知被告購買木材之用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照片之木材已經被裁切,看不出來是不是同一批木材,原告將系爭木材退還給被告後,邱郁宜曾請其去被告工廠看木材是不是同一批,但因為木材都已經被裁切過而且事隔二年,看不出來是不是同一批等語(見南簡卷第53至56頁),可知證人無法辨識系爭木材與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木材是否同一或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自無從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系爭木材經加工裁切後之照片(見南司簡調卷第21頁;南簡卷第33頁),亦無從證明系爭木材具原告所指之瑕疵,因此原告指摘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瑕疵,舉證實有不足,不足採信。 ⒊承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木材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兩 造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瑕疵,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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