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永佳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昭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昭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翁溍隆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19元(含零件費用101,569元、鈑金工資4,950元、烤漆工資16,400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6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6月20日,已使用6年4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6,92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569元÷(5+1)=16,92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8,27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928元+鈑金工資4,950元+烤漆工資1 6,400元=38,278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2,919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38,2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38,27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調字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1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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