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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王獻楠

  • 當事人
    陳郁珊李昀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告 陳郁珊 被告 李昀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得知與其舊識之原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 年6月23日原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張祐銘,以下簡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被告相關購屋事宜,被告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對原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應允由被告代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話紀錄予原告, 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㈡被告於112年7月7日對原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網路 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帳5 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㈢待被告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原告,明知其無權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⑴以 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湖映 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之 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林尚 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③印 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地坪 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現 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明儒、林尚遠。 ㈣嗣被告又對原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戶不可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被告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被告遂於112年7月14日,對原告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進而談妥23 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被告提供其持用之李青霖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李青霖中信帳戶)。 ㈤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對原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原告加好友,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期款支付 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據及合約 回去審閱。被告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原告聯繫,除確認原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當日須付1成訂 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計希望以整數去 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原告匯款1萬元,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1萬元至被告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所提供「銀行歸戶 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實際 上為被告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下簡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原告訛以建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被告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所提供「銀 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實際上為被告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向原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被告自行負擔)至被告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㈧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萬元 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遂向被告查明,被告卻謊稱:那是原本要還給原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多出之15,000 元不如就當成原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即原告先前轉帳予被告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金,原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被告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 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現入號數:00000000-00 ,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 (陳郁珊)」、分頁:1-3、摘要: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 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 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 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 原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原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 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 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由被告持至附近提款機,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 被告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原告,讓原告誤信被告已將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誤解被告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㈨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以LINE語音向原告佯稱:我今天貸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你云 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112年8月2日藉 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原告,被告已將欲還原告上開3萬元交 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㈩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再給 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原告訛稱:我隔天會與被告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被告即可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被告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對之佯稱:我女朋友懷 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2萬元給我女 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還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7日與原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巴克見面 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原告及提醒原告 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因 原告一直轉帳被告,被告又將欲還予原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原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員,查悉被告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出售,原告方知受騙,被告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被告單獨與之簽約,簽約金會請被告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原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被告見面,遂於同日11時5分許 ,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之行為,共計受有47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7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495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期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475,000元財產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475,000元損害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7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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