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范耿維、范珈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范耿維 范珈禎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尚積欠前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00號民事裁定准由原告為歐凱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新 臺幣(下同)924,733元,及其中920,459元自94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8號債權憑證為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歐凱公司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函查被告甲○○投保資料,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有臺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93556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6723號)移轉薪 資命令在案,足證被告甲○○知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歐凱 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二)被告甲○○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為其責任財產,被告甲○○於如附表變更日期欄所示日期,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甲○○分別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被告,且被告甲○○已無其他資產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求償無門,被告甲○○將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自屬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又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被告丙○○、乙○○均尚未成 年,甚或非小學生階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被告丙○○、乙○○當無經濟能力繳交保險費 ,可見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被告甚至於答辯狀自認被告丙○○、乙○○於104年間因已 有收入,便將系爭保險契約交由被告丙○○、乙○○自行管理 及繳費等語,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變更要保人前之 保險費係由被告甲○○繳交,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至歐凱公司前告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刑案),惟此係為維持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使然,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變更要保人之前之保費均係由被 告甲○○繳交,被告丙○○、乙○○亦於偵查時自認其於有賺錢 能力負擔保費時始將系爭保險契約掛於名下,刑案並未認定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應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甲○○變更為 被告丙○○或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丙○○、乙○○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甲○ ○。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皆於89年間投保,迄今已逾20年,被告甲○○ 若要脫產,焉有於94年積欠債務後遲至104年6、7月間、108年3月25日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實無損 害債權之意。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醫療險、癌症、意外險、健康險為主,投保當時,被告丙○○、乙○○年紀尚小,要保 人自為被告甲○○,待被告丙○○、乙○○成年後,即交由被告 丙○○、乙○○自己管理、繳費,如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 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告丙○○、乙○○過年壓歲錢所支付, 並非由被告甲○○支付。被告丙○○、乙○○於104年間分別為2 1歲、19歲,且有工作收入,被告丙○○、乙○○考量被告甲○ ○經濟壓力,因此承擔被告甲○○之繳納保險費義務,且每 月各給被告甲○○6,000元、3,000元,因此被告甲○○始將系 爭保險契約交由被告丙○○、乙○○自行管理、繳費,並變更 要保人,此乃反哺之親情,且為有對價關係之行為。又被告丙○○、乙○○當時涉世未深,不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有 侵害債權之虞,遑論當時社會觀念皆認為保險契約不為訴訟之標的。被告甲○○於104年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丙○○、乙○○,即非將自己財產予以隱匿或毀棄其 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原告系爭債權3,013,091元,明顯亦不符比例 。被告甲○○在被告丙○○、乙○○未成年時,為被告丙○○、乙 ○○投保基本之健康保險,以降低個人承受風險,實乃人之 常情,且10幾年來,被告甲○○薪資皆被扣薪3分之1,被告 甲○○未曾規避債務,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皆為被告丙○○、乙 ○○自行繳納,被告甲○○之醫療保險亦由被告丙○○、乙○○分 擔保費,並無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刑案經歐凱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0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114年6月3日修正之保險法,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皆為健康險、傷害險,自不得有強制執行之情形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924,733元,及其中920,459元自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原均為被告甲○○,被告甲○○於如附表 變更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甲○○分別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被告。 (三)被告甲○○對訴外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 嵂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355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每月扣薪約4千元(每月金額些許不同),目前仍持續扣薪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 (一)被告間將系爭保險系約於如附表變更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甲○○分別變更為如附表變更 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被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 乙○○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甲○○,有無理由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復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亦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債務人若將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無償變更其他人為要保人,因債務人已無法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自影響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利益,故債務人所為此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債務人為要保人。然按114年6月3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屬於上開保險契約範圍之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縱為無償行為,亦無侵害其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其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 請求回復債務人為要保人。 六、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分別於108年或104年間自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丙○○或乙○○,惟原告之前手歐凱公司係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請求本院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調取被告甲○○之 保險契約,始確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時間乙節,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回函及其檢送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783頁),則原告之前手歐凱公司於113年4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七、被告雖抗辯被告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交由被告丙○○、乙○○自 行管理、繳費,並變更要保人,乃反哺之親情,且為有對價關係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被告丙○○、乙○○於104年間 分別為21歲、19歲承擔被告甲○○之繳納保險費義務,且每月 各給被告甲○○6,000元、3,000元,因此被告甲○○始將系爭保 險契約交由被告丙○○、乙○○自行管理、繳費云云,可知在被 告甲○○於104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費均係由被告甲○○繳納,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在104年間變更要保人之前,應屬被告甲○○之責 任財產,因此被告於104年間在無對價之情況下,即由被告 甲○○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丙○○、乙○○, 自屬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乙○○於104年間每月 各給被告甲○○6,000元、3,000元,如附表編號9、編號10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被告丙○○、乙○○過年壓歲錢所支付, 並非由被告甲○○支付云云,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況被告丙○○、乙○○於104年間每月各給被告甲○○6,000 元、3,000元亦可認為扶養費,難認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人之對價。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八、又查被告甲○○並無財產,僅有薪資所得,經歐凱公司聲請對 被告甲○○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3556號清償 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被告甲○○對錠嵂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每 月扣薪約4千元(每月金額些許不同),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歐凱公司收回金額自26元至30,786元不等,絕大多數每期收取之金額為2百多元至9百多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得之被告甲○○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各2件,及原告 提出之歐凱公司-債務人收款總表、臺北地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29頁、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68頁),可知被告甲○○將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丙○○、乙○○後,被告 甲○○僅有每月數百元至4,000元不等之薪資債權可供強制執 行,而系爭債權已達924,733元,尚有本金920,459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堪認被 告甲○○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被告丙○○、乙○○時 ,已使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九、惟查系爭保險均屬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回函及其檢送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被告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醫療險、癌症、意外險、健康險為主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即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又系爭保險契約縱兼有人壽保險之內容,然6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45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14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件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其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為146,730元(24,455元×6個月=146,73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各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之金額均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照首揭說明,堪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之行為並將其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間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皆為健康險、傷害險,不得有強制執行之情形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甲○○變更為 被告丙○○、乙○○之行為,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甲○○,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變更日期 變更前之要保人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甲○○ 106年5月12日 108年3月25日 甲○○ 乙○○ 新臺幣3,278元 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PL00000000 甲○○ 96年9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甲○○ 丙○○ 新臺幣531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丙○○ 89年12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甲○○ 丙○○ 新臺幣83,405元 4 Z000000000-00 乙○○ 89年12月29日 104年6月24日 甲○○ 乙○○ 新臺幣67,340元 5 Z000000000-00 甲○○ 89年12月30日 104年6月24日 甲○○ 乙○○ 新臺幣141,841元 6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J0000000 甲○○ 93年11月30日 104年7月2日 甲○○ 乙○○ 新臺幣48,149元 7 C0000000 甲○○ 83年5月11日 104年6月24日 甲○○ 乙○○ 新臺幣44,449元 8 GF001923 甲○○ 89年8月29日 104年6月24日 甲○○ 乙○○ 新臺幣1,592元 9 0000000000 乙○○ 101年6月30日 104年6月24日 甲○○ 乙○○ 美金1,115元(依113年8月20日美金匯率計算,約等於新臺幣35,579.65元) 10 0000000000 丙○○ 101年6月30日 104年6月24日 甲○○ 丙○○ 美金1,155元(依113年8月20日美金匯率計算,約等於新臺幣36,856.05元) 11 H0000000 丙○○ 89年6月8日 104年6月29日 甲○○ 丙○○ 新臺幣36,505元 合計 新臺幣49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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