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俞亦軒
- 原告周熹祥
- 被告陳麗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周熹祥 被 告 陳麗英(即黃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怡嘉業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5 頁),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又被告黃怡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毛君瑜、其孫梁○○)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麗英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13日公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1 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72號資料核閱無誤。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於114年9月15日裁定由黃怡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英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怡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馮紫琪」、「歐華-線上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向伊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代為操作股 票買賣獲利,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黃怡 嘉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向伊出 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伊而行使之。黃怡嘉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 ,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理」所指定之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為黃怡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但伊沒有繼承黃怡嘉之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10號起訴書為憑。又黃怡嘉因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件黃怡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黃怡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黃怡嘉賠償其遭詐騙之200,000元,即屬有據。又黃怡 嘉於114年4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13日公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81至88頁)。則被告就黃怡嘉之前開200,000元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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