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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陳錦標
訴訟代理人
吳奕廷
被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3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而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另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起駛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江大道2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上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雙手壓砸傷、雙膝挫擦傷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2元;㈡30日看護費用:24,000元(1日800元計算);㈢營養補給品費用:10,408元;㈣機車維修費17,300元;㈤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以月薪32,500元計算,自113年4月28日事故當日起算3個月,及自113年12月23日進行手術起算3個月);㈥醫療用品費用3,553元;㈦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611,6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63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負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1,402元、看護費用24,00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0,40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553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爭執如下:㈠機車修理費用17,300元應予折舊;㈡原告請求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認原告已高齡70歲,沒有實際工作,此部分主張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逆向起駛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為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1,402元、醫療用品費3,553元、營養補給品費10,408元、看護費用24,000元,以上合計49,36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資料、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至23、49、53至97、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7,3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並經其提出日盛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9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00÷(3+1)≒4,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300-4,325)/3×3≒12,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00-12,975=4,32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在4,3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勁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料場人員,薪資每月32,5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28日急診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嗣於113年12月23日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肩旋轉肌腱斷裂,接受左肩骨科關節鏡手術,於113年12月25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合計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9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5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暨請假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9、45、49頁)為憑。復參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4年7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以肋骨骨折而言,一般恢復期約需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勞動,以及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接受左肩骨科關節鏡手術後,亦須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考量原告為物料工具管理人員,需整理物料、清點盤查等情,依其所受傷勢、術後復原狀況及工作型態,足見原告自113年4月28日起3個月及113年12月23日起3個月,確有因傷請假休養之必要。又原告雖係出生於00年0月出生,已高齡70歲,但尚能行動自如,非毫無工作能力,並有薪資暨請假證明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確有請假(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認原告於上開6個月休養期間,確屬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95,000元(計算式:6×32500=195000)

4.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擔任料場管理人員,每月收入32,500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模具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665,960元,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28,688元為(計算式:醫療費用11,402元+醫療用品費3,553元+營養補給品費10,408元+看護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機車損害修復費用4,32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428,6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8,19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0,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049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之請求(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7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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