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郁婷
- 當事人吳美鴦、蔡榮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蔡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並以「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成 公司)客服人員身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O 」)指示原告以儲值之方式投資,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是在112年5月間在UT聊天室認識自稱「陳姍姍」之人,佯稱要匯款港幣10萬元資助被告,後稱因外匯管制,由自稱「張華文」之人來電佯稱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他可以協助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約8至9日後,被告向「張華文」索回提款卡未果,發現可能被詐騙,並在112年5月26日報案。被告單身且只有國中學歷,長年於社會底層從事低階勞動工作,對於不斷翻新的詐騙手法,確實不具完全識別能力及足夠之風險意識,因智識不高才會被網路戀情所騙,但被告無犯罪紀錄,本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主觀上亦無詐騙之犯意,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持續且正常使用之帳戶,但於被詐騙使用期間,被告已失去實際管領權,足見被告非幫助犯,亦非共同行為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鼎成投資儲蓄明細表、鼎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程式畫面截圖、儲值明細、暱稱「鼎成在線客服」、「黃舒怡」等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80408號卷第369至370、373至409頁,此卷宗附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案件)、警方查詢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暨帳戶資料(同警卷第505至507頁)為證,證明原告遭投資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稱「陳姍姍」與被告結識後,與被告間頻繁聯繫多日,訊息內容涉及分享日常生活、彼此價值觀念等,後來「陳姍姍」並關心被告經濟狀況,並告知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寬裕,可以匯款提供路費等語;經被告告知尚有貸款20多萬元後,表示要匯款予被告等語;其於被告提供帳號後隨即張貼匯款紀錄,又嗣後表示須經外匯管理局處理匯款事項,故被告再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填寫委託書載明「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8 號卷第23至47頁反面),可推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 在於供「陳姍姍」匯入款項;而上述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核與一般提供無故出租帳戶予他人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匯款、貸款使用之情形尚屬有別,而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利用被告單身欲於網路上找尋他人滿足心靈慰藉等弱點,使被告不易察覺其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㈣從而,被告既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卷存證據,難認其就本件具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件行為具故意或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7分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9萬 2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8分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以存摺臨櫃轉帳 15萬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8分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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