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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楊亞臻

  • 原告
    A
  • 被告
    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臺南市○○區某超商之同事,被告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超商收銀臺前,趁原告在收銀臺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原告右側身後伸手以左手背碰觸原告右側臀部,經原告感到不適,以右手肘將被告之左手頂開,被告之左手背始自原告右側臀部移開,原告精神因而受到極大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結帳過程中,因顧客所購買商品無法順利結帳而向被告探詢,被告始靠近原告了解緣由,靠近時被告左手背有碰到原告右側臀部,但是自然碰到的,歷時短暫,並非性騷擾,且在原告表示距離太近,用右手肘向後頂開被告左手臂後,被告便立即向右橫移至距原告半步之處,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則原告所指長期失眠致注意力不集中、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等症狀,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顯有疑問。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在收銀臺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自原告右側身後伸手以左手背碰觸原告右側臀部等語,被告就其左手背有碰到原告右側臀部一節並不爭執,然抗辯係自然碰到的,不是性騷擾等等,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收銀臺結帳時,被告之左手背有碰觸到其右側臀部一節為真實。 ⒉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8月1日114南分院賢刑翔114上易150字第8141號函檢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收銀機結帳監視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5頁、第81頁),可見原告在 收銀臺結帳,被告自原告右側靠近原告時,確有刻意將左手往前伸,以左手碰觸原告右側臀部之舉動(本院卷第68頁),且於碰觸原告右側臀部後,不僅未即時將左手移開,被告更緊貼站在原告右後側,左手背同時緊貼原告右側臀部(本院卷第69、70頁),直至原告感到不適,以右手肘將被告之左手頂開,被告之左手背始自原告右側臀部移開(本院卷第70頁下方照片)。審酌原告於被告緊貼時出聲表示被告距離太近,復以右手肘頂開被告左手臂,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之觸碰,且對於被告之肢體觸碰感到不舒服,衡以他人之臀部,並非一般正常社交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觸碰,確實足以引起當事人感受性冒犯,並迫使其陷入感覺不舒服之環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其在收銀臺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左手背碰觸原告右側臀部,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係自然碰到的,並非性騷擾等等。惟兩造為同事關係,協助工作非必然碰觸身體,縱有靠近協助之必要,亦應注意異性間之距離,且女子臀部對異性而言,係屬敏感部位,如被告僅係一時不慎方以左手背碰觸到原告臀部,非刻意為之,理應於不慎碰觸冒犯後,趕緊移開左手背,並對原告表達抱歉之意。然被告於碰觸原告右側臀部後,未即時將左手背移開,仍繼續將左手背緊貼在原告右側臀部,直至原告以右手肘將被告之左手頂開,被告之左手背始自原告右側臀部移開,顯見當時被告係刻意為碰觸原告臀部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⒋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6頁),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㈢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卷)、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及原告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為適當。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院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勘驗結果: ㈠00:00至00:04 ⒈A女(即原告)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面向該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被告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內,面向左側而朝A女、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 ⒉A女頭轉向站在其右側之被告,同時抬起右手用食指指向被告(A女之左手似手持物品、曲置在身體前方而未下垂,前開2名客人均偏頭朝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觀看),被告左手臂下垂,並移動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被告左上臂前側碰觸A女右上臂後側時,被告身體頓了一下,被告上半身左前側再貼近A女之上半身右側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機台,被告緊貼站在A女右後側,被告左手背碰觸A女右臀部(於00:01時),A女即說「耶,太近了啦」,被告仍緊貼A女,A女用右手肘後抵頂開被告左手臂(於00:02至00:03時),被告方稍往向右橫移,此時可見A女之左手係持一長方形物品。 ㈡00:05至00:13  A女操作收銀之事項,出現「無法刷入」之聲音(00:07時),A女隨即由被告之背後、沿著收銀檯內之通道朝畫面右上方行走數步後右轉離開畫面。被告至左側收銀機台處操作收銀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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