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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黃沛緹
原告
王一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清峰
被告
鄭名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沛緹新臺幣85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一智新臺幣386,1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黃沛緹、王一智各負擔37%、3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59,970元、386,170元為原告黃沛緹、王一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鄭名宏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鄭名宏應給付原告黃沛緹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名宏應給付原告王一智1,5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沛緹2,288,3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啟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一智1,573,4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啟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啟盛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名宏受僱被告啟盛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本田路3段與本田路3段7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原告王一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黃沛緹,同向沿本田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鄭名宏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鄭名宏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王一智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原告黃沛緹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疑裂骨折、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黃沛緹部分:

⑴醫療費用181,696元。

⑵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12,104元。

⑶看護費用144,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共60日。

⑷就醫交通費用131,690元。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694,710元:以每月收入77,190元計算,共9個月。

⑹店租損失45,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⒉原告王一智部分:

⑴醫療費用40,784元。

⑵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1,98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217,05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694,710元:以每月收入77,190元計算,共9個月。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676元。

⑹店租損失45,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黃沛緹、王一智因系爭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20,878元、42,780元,分別為2,288,322元、1,573,42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金額,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既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得再重複請求店租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第313頁至第318頁):

㈠被告鄭名宏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本田路3段與本田路3段7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原告王一智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黃沛緹,同向沿本田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鄭名宏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鄭名宏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王一智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原告黃沛緹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疑裂骨折、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鄭名宏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名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被告鄭名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原告黃沛緹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疑裂骨折。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醫囑:病人於急診到院時間:112年9月11日10:54~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9月11日21:14。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㈢原告黃沛緹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盪。左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1公分於外院縫合。右腕、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醫囑:病患自述於112年9月11日出車禍,於112年9月12日11時58分入本院急診,經身體檢查及手臂吊帶固定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㈣原告黃沛緹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肩挫傷。醫囑:急診到院時間:112年9月11日10:54~急診離院時間:112年9月11日21:14。建議居家休養共1周。建議勿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共2週。門診時間: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1日,共門診兩次」之內容。

㈤原告黃沛緹提出之本淵骨科診所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左側手肘挫傷併非移位性骨折,左側第四近端趾骨骨折。醫囑: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病情,於本診所接受評估及復健治療,宜休養1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

㈥原告黃沛緹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肩疼痛。診斷:左側肩膀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醫囑:病患於112年11月26日入院,當日行內視鏡肩關節韌帶重建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30日出院,持續骨科門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自費肩外展支架使用,112年12月5日(骨科部);112年12月14日(骨科部)門診回診,建議須人照護2週,需休養復健3個月以利病情。」之內容。

㈦原告黃沛緹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肩疼痛。診斷:左側肩膀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指骨折。醫囑:病患於112年11月26日入院,當日行內視鏡肩關節韌帶重建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30日出院,持續骨科門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自費肩外展支架使用,112年12月5日(骨科部);112年12月14日,12月18日(骨科部)門診回診,建議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復健3個月以利病情。」之內容。

㈧原告黃沛緹提出之陳柏昌中醫診所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左手肘挫傷併非移位性骨折,左側第四趾骨骨折。醫囑:需請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門診持續治療。」之內容。

㈨原告黃沛緹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失眠,焦慮不安,精神無法集中,情緒低落,精神活力不佳。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自112年11月20日起於本院身心科就醫,目前症狀仍不穩定,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之內容。

㈩原告黃沛緹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肩疼痛。診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指骨折。醫囑:病患於112年11月26日入院,當日行內視鏡肩關節韌帶重建修補手術,於112年11月30日出院,持續骨科門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自費肩外展支架使用,112年12月5日(骨科部);112年12月14日、12月18日(骨科部);112年12月28日(骨科部);113年1月11日(骨科部);113年2月1日(骨科部);113年2月22日(骨科部)門診回診,建議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復健3個月以利病情。113年5月16日(骨科部);113年6月11日(骨科部)回診,建議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之內容。原告黃沛緹提出之本淵骨科診所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左側手肘挫傷併非移位性骨折,左側第四近端趾骨骨折。醫囑: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病情,於本診所接受評估、復健及徒手治療,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原告黃沛緹提出之奇美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腱損傷、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病況,於本科門診復健治療中,門診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8日,共門診4次、復健治療14次。現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目前仍需復健中。」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肘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醫囑:病人於急診到院時間:112年9月11日10:52~急診離院時間:112年9月11日21:11,出院後宜休養3天。離院後應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醫囑:急診日期:112年9月11日。建議居家休養共1週。建議勿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共2週。門診時間: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1日,共門診2次」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挫傷。骨膜、腱炎。醫囑:門診日期: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7日,共門診3次、建議勿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頭部外傷。⒉右腰部擦挫傷。⒊雙上肢擦挫傷。⒋左下肢擦挫傷。醫囑: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本淵骨科診所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醫囑: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病情,於本診所接受評估及復健治療,宜休養1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陳柏昌中醫診所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左腕挫傷且三角纖維軟骨撕裂⒉左膝蓋受傷。」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本淵骨科診所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醫囑: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病情,於本診所接受評估、復健治療、以及增生治療,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原告王一智提出之奇美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況,於本科門診復健治療中,門診時間: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8日,共門診3次,復健治療14次。現左膝蹲下困難、左手腕疼痛,目前仍需復健中」之內容。被告鄭名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啟盛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鄭名宏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告黃沛緹、王一智各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20,878元、42,780元。原告王一智所有系爭機車係111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3月,經計算折舊後為16,676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676元。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黃沛緹下述費用:

⒈醫療費用181,696元。

⒉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12,104元。

⒊看護費用144,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31,690元。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王一智下述費用:

⒈醫療費用40,784元。

⒉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1,98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17,05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676元。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114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93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歷次病歷紀錄,黃沛緹在112年9月11日受傷後,以及112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後,各有一段時間因急性身體狀況變化而疑似無法工作。以下透過其就醫歷程,並參考美國醫療失能建議(MDGuidelines),探討因系爭事故致暫時性失能,『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治療而完全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兩段期間分別分析如下:

⒈112年9月11日受傷後:依據奇美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病歷資料,112年9月14日仍乘坐輪椅進入診間;而112年9月21日完成檢查並開立症狀治療藥物後,診療計畫並無安排後續門診治療,且同日病歷記載『肌力完整』。黃沛緹直到112年11月17日才再次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回診,112年9月21日至11月17日期間無奇美醫院就醫紀錄。綜合上述,判斷自112年9月11日受傷後至112年9月21日期間,為『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治療而完全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⒉112年11月26日手術後:依據高雄榮總台南分院病歷紀錄,113年1月11日原文可能因筆誤而無法準確翻譯(原文:keepo rehab. mp sel;f pay rehab),但從常見醫學名詞簡稱及前後文判斷,其建議大致應為『持續復健治療及自費肌力訓練』,此時為術後46天,判斷醫囑建議應加強身體活動而非完全休息。至113年2月1日回診時,病歷紀錄僅開立止痛藥物治療,處置方式已無進一步更動,此時為手術後67天。參考美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旋轉肌袖關節鏡手術修補』的建議,為了保護手術修復部位,患者的手臂和肩膀可能需要用吊帶固定長達6週(42天);而對於工作體力負荷為中等程度的患者而言,術後停工日數中位數為56日,與黃沛緹之術後醫囑建議相近,術後56日介於113年1月11日及2月1日兩次回診日期之間,綜合上述,以中等體力負荷之工作者而言,判斷黃沛緹因接受手術療,『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1月21日共56日。將上述兩段期間加總,黃沛緹因系爭事故,『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21日期間,以及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1月21日期間」、「依據歷次病歷紀錄,王一智在112年9月11日受傷後,112年9月14日奇美醫院骨科病例記載『乘坐輪椅進入診間』,112年9月21日記載『行動平順』(ambulation smoothly)。此後除了持續在陳柏昌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外,直到112年11月17日才自行至奇美醫院骨科回診。綜合上述,判斷112年9月21日後,已恢復一般行動能力,因此王一智因系爭事故,『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21日期間。」原告黃沛緹經成大醫院認定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共67日(112年46日、113年21日);以最低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入77,190元計算,原告黃沛緹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40,480元、172,391元。原告王一智經成大醫院認定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共11日,以最低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入77,190元計算,原告王一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9,680元、28,30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原告黃沛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94,710元、店租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王一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94,710元、店租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鄭名宏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啟盛公司對於被告鄭名宏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被告鄭名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9個月,以每月收入各77,190元計算,分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94,710元等語。惟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堪認原告黃沛緹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原告王一智自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止不能工作。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共同經營八木炸雞店,未辦理營業登記,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原告自行製作之112年3至5月營收表暨成本收據、對帳單復為被告所爭執,是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收入,尚稱合理,據此計算原告黃沛緹得請求6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80元、原告王一智得請求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店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無法開店工作,卻仍需承擔房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沛緹、王一智9個月房租損失各4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無法按照原訂計畫使用承租店址之損害,已與前開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重疊,且系爭事故亦未影響原告於承租店址後,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店址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沛緹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原告王一智所受傷害歷經門診、復健治療,其等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等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黃沛緹、王一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6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各350,000元、1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黃沛緹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59,9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696元+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12,104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1,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48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859,970元】、原告王一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86,1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784元+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1,980元+就醫交通費用217,0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6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86,17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鄭名宏(見交附民卷第14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啟盛公司(見調字卷第3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黃沛緹、王一智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啟盛公司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沛緹、王一智各859,970元、386,170元,及均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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