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羅蕙玲

  • 原告
    莊琬淑
  • 被告
    蔡文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宥村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緝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重附民字第1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佯稱:可代 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9時6分許,轉帳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至本院刑事庭,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3日(參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美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