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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介元

原 告
吳振宏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3月1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450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富強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後於114年3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異議理由則以:系爭支票為伊開立交付予訴外人葉福淳支付傭金,惟葉福淳未履行所承諾之事項,伊本得拒絕支付其傭金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之抗辯係其與直接前手葉福淳間之原因事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14年3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部分,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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