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谷鴻
- 原告吳三榮
- 被告陳思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吳三榮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 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善1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善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崇善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4,801元、交通費56,100元、看 護費127,475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8,906元、不能工作損 失88,326元、預為請求復健費33,600元、機車修繕費18,8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至少70%以上過失責任;對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27,475元不爭執,但爭執其餘項目及金額,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必要性;原告所提薪資袋未經工作單位用印,爭執該薪資袋形式上真正;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1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前開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崇善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1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善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崇善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應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受有前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14,801 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供本院核對,以致於無法計算其醫藥費,經本院闡明詢問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補充其他相關證據,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雖另提出其至國術館推拿而支出20,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51頁),惟國術館非正式醫療機構,亦非由合格醫師所為診療,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於國術館為整復具醫療上必要性,本院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56,100元,並提出計程車單據、無障礙計程車照片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看診日期,無法確定原告搭乘計程車係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看護費:127,4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因而支出127,475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認定。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46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電動四輪車及相關物品等,共花費38,906元,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7頁)。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復位手術後,於同月18日及22 日購買手套、尿片等物品而支出446元,堪認與其所受前 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賠償外,其餘均因無法確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礙難准許。例如:⑴卷內無足夠證據可認購買電動四輪車係"必要 "物品;⑵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本院無法確認112年12月28日及29日所購買尿布是否與 系爭事故有關;⑶原告購買餅乾、衣物等生活用品,屬原告日常支出,非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必要費用;⑷部分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 ⒌不能工作損失:80,02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25日 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88,326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本院雖因原告無所得資料且其所提薪資袋無公司用印或其他證明,認為上開薪資袋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額,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惟其當時仍任職於品軒商行,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俾利本院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 ,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估算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3個月期間(即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為80,028元【計算式:26,400×(2+7/31)+27,470×24/31≒8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⒍預為請求復健費: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持續復健,每月需復健8次,每次復健費用至少350元,共需花費33,600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⒎機車修繕費:8,698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8,880元(其中零件費用13,576元、工資費用5,304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約7年2個月,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394元【計算方式:13,576÷(3+1)=3,394】。加計工資費用5,304元,共計8,698元【計算方式:3,394+5,304=8,69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8,6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核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1年間收入0元、112年間收入約2,000元、113年間收入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於111年間收入約310,000元、112年間收入約550,000元、113年間收入約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68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原告為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60%及4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58,659元【計算式:(127,475+446 +80,028+8,698+180,000)×0.4≒158,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8,65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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