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 原告
- 李秝漾即謝秝漾即謝佳綺
- 被告
- 黃俊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4月6日前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同面額本票交予伊收執,伊遂同意出借500,000元,並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4月6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