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許嘉容
- 當事人吳美惠、吳酮森即吳承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吳酮森即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王瑋皓(即原告吳美惠之子)於民國108年8、9月 間遭到投資詐騙,欠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嗣後 於108年10月間於社群軟體IG上看到一則不具名廣告,遂加Line結識某位尖峰直銷團隊之業務,並透過該業務認識康霖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副執行長吳酮森(即本件被告);被告在知道王瑋皓先前所欠下之150萬元債 務後,聲稱可以幫忙解決其債務問題,向王瑋皓推銷康霖公司之直銷產品,此對於當時身負150萬元債務之王瑋皓來說 猶如能夠還清債務之救命稻草,王瑋皓遂尋求原告出資購買直銷產品。原告起初拒絕,然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前往原告之兄嫂住家(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與原 告面談,不斷勸說原告身為母親要幫忙兒子,並承諾購入的直銷產品不用怕賣不掉,被告會幫忙銷售或轉單云云,原告遂同意出資30萬元,於109年12月28日授權王瑋皓,以原告 名義簽立康霖公司之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購買康霖公司之保健食品,再由王瑋皓陸續將訂購單上之款項30萬元匯至吳酮森帳戶(109年12月18日匯款15萬元、109年12月19日匯款15萬元)。然王瑋皓於收到部分價值10萬元之產品後,發現自己根本無能力或管道賣出該些直銷產品,遂求助於被告,詎被告始終推諉消極處理,致原告所購買之其餘價值20萬元之保健食品均過期滅失。 (二)原告係因被告保證原告所購買之直銷產品,被告均會幫忙銷售或轉單,始願意購買系爭直銷產品,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委任契約,亦應定性為無名契約,而有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第1、6款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吳酮 森間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被告本負有幫忙銷售或轉單之義務,然被告遲遲未履行其義務,致原告所購買直銷產品過期滅失,原告應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出資之3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同法第5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其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原 告所購買價值20萬元直銷產品過期滅失之損害。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委任契約,亦否認有保證承諾幫忙原告銷售或轉單直銷產品,被告僅係介紹原告之子王瑋皓與原告投資之管道,原告之子王瑋皓與原告同意加入康霖公司之會員成為經銷商,應係原告之子王瑋皓與原告經被告介紹了解入會方式及規則後,在自由意志下填寫申請書暨協議書及商品訂購單並交付款項予康霖公司,康霖公司再將訂購之商品寄給台南辦公室由被告代收,被告有將價值10萬元之直銷產品轉交王瑋皓,然其餘價值20萬元之直銷產品則遭王瑋皓拒絕領回,兩造之間不存在委任契約,該20萬元產品過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如何成立委任或無名契約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被告負有將原告所購買直銷產品轉單或協助售出之義務,詎被告嗣後消極處理,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惟原告本件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為被告勸說原告之子王瑋皓加入直銷團隊購買直銷產品從事直銷之對話內容,又王瑋皓前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承諾王瑋皓將王瑋皓賣不出去之直銷產品轉單或協助售出,嗣後卻未履行承諾,係對王瑋皓詐欺為由,向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簡字第115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加入直銷,是因為伊兒子王瑋皓之前被騙,希望趕快還錢,所以被告希望伊借錢給王瑋皓,讓王瑋皓去做直銷,一開始伊不願意,但被告一直說要伊當媽媽的幫忙兒子,伊起先懷疑,但被告一直跟伊保證,如果伊兒子買了產品,被告會幫忙銷售,後來伊付了30萬元,被告說要用伊的名義訂貨,應該是用伊的名字訂貨,伊沒有看過合約,伊叫伊兒子全權處理,之後不管訂貨、買賣、到公司開會等,伊都沒有參與,伊只有出錢,之後就沒有管,伊只有看過被告這一次而已,伊30萬元拿出來後,就沒有再過問了,伊兒子說會自己處理。伊本來認為沒有這麼好賺的事情,但伊兒子很想嘗試,所以伊才去跟伊姊姊借30萬元給伊兒子等語(見系爭前案簡字卷第158頁)。自上開原告於本案中 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為陳述,本件事實經過原為被告勸說原告之子王瑋皓加入直銷團隊從事直銷,因王瑋皓本身資金不足,被告乃勸說王瑋皓向其母親即原告籌款,原告本無意願出資,惟不堪王瑋皓一再要求及被告聲稱會幫忙王瑋皓銷售產品或轉單,乃同意提供30萬元資金予王瑋皓,原告自始未曾有加入直銷之真意,亦未有委任被告協助銷售系爭直銷產品或轉單之意,其法律關係僅存於其與王瑋皓間,系爭30萬元係原告借貸或贈與王瑋皓,縱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會協助王瑋皓銷售直銷產品或轉單,該保證亦僅為原告借貸或贈與30萬元予王瑋皓之「動機」,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任何要約或承諾,從而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第1、6款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 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然被告遲遲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應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出資之3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同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其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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