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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信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一段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駛 至該路段與文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撞擊在交岔路口之永華路一段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泓翔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311,381元(含工資63,982元、零件247,3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6,712元(含工資63,982元、零件折舊後202,7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3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訴外人方泓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53-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逆向行駛,復未遵循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撞擊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311,381元 (零件費247,399元、工資63,9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1-27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 於111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止,約已駛用1年1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 件現值為202,7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399÷(5+1)≒4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47,399-41,233) ×1/5×(1+1/12)≒44,66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399 元-44,669=202,730】,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63,982元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66,712元(計算式:202,730元+63,982元=266,712元),應可認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6,712元,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66,7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送達證 書見調解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712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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