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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陳品儒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市區○○○道00號4樓9號
被 告 林家偉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7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撞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39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25,327元、㈣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791,140元、㈥精神慰撫金1,777,0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8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需休養10個月,但扣繳憑單內含投資等其他收入,故月薪計算不能以扣繳憑單之所得額認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63頁):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8日。

㈣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19,8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839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86,566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791,140元(每月薪資以179,114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9-147頁、第163-165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個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原告實際請假期間僅有5個月(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7日、114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10日),有請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7頁),是原告實際上僅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112年度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合計為2,248,58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按(限閱卷),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7,382元(2,248,583元÷12月=187,3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36,910元(187,382元×5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170,000至18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多處骨折、手術2次且需休養10個月並持續復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為工程師且尚處青壯年(85年生)就因系爭傷害留下骨折部位痠痛之後遺症,也因受傷部位為右手,日後恐無法勝任仰賴手部精細動作之工作,或有需靠藥物以維持日常上班之可能,衡情某程度上自會影響原告之職業生涯(本院卷第169-1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873,476元(醫療費用219,8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327元+營養補給費用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6,91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審酌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依此計算,原告最終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36,738元(1,873,476元50%=936,7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738元,及自114年2月8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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