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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鄭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鄭慧玲
被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訴外人乙○○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乙○○繼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㈡被告不法侵害乙○○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乙○○之母,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⒉看護費用: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爰請求看護日數2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0,000元。

⒊B車毀損修理費用36,570元:乙○○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毀損,經送忠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益車業公司)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36,570元。另原告對系爭B車維修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無意見。

⒋殯葬費用109,200元:原告之子乙○○死亡後,由原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09,22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⒌扶養費用45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乙○○之母親(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乙○○死亡時為71歲,依據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16.21年之餘命,且原告共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四人,爰依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45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乙○○之母親,平日均係由乙○○照顧原告,乙○○突遭橫禍,致原告老年失依,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699,760元(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9,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前之某時,駕駛A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號前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訴外人乙○○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B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嗣乙○○繼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A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號前機慢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此時適有訴外人乙○○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B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亦疏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機慢車停等區,不得停車,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乙○○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訴外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訴外人乙○○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違規停車,然訴外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4,而訴外人乙○○應負擔10分之6。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乙○○之母親,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650元乙節,業已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7月3日止(共計25日)係由家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B車毀損修理費用36,570元部分:

⑴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所騎乘之B車因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6,570元(均屬零件費用),業已提出忠益車業公司估價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係104年10月(西元2015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2年6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B車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143元【36,570元÷(3+1)=9,143,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應為9,143元。

⒋殯葬費用109,200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乙○○支出喪葬費109,200元,業據提出殯葬禮儀各項明細表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核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扶養費用450萬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係40年8月4出生,於被害人乙○○112年7月3日死亡時,年約71歲又11個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6.21年。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乙○○之母,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原告主張乙○○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而原告配偶已死亡,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乙○○應負擔扶養義務1/4。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9,138元【計算方式為:(17,076×142.00000000+(17,076×0.52)×(142.00000000-000.00000000))÷4=609,137.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21×12=194.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被害人乙○○之母親,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之疼愛與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原告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之痛楚。又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2、113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11,691元、40,134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4,950,40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12、113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144,400元、19,353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0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50萬元,方稱允適。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78,131元(醫療費用650元+看護費用50,000元+B車毀損修理費用9,143元+殯葬費用109,200元+扶養費用609,138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然本院審酌訴外人乙○○就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6。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2,111,252元(5,278,131元×0.4,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領取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1,252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252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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