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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黃翊筑
被告
林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邀同伊合夥投資其經營之悅禾美容坊,投資期間為5年,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於112年10月30日以現金交付之,並簽訂悅禾美容坊投資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以任何方式告知或透露予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合夥關係後亦同。(二)、乙方(即原告)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並終止合約退還出資額,絕無異議。嗣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伊表示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經磋商後,兩造於114年1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被告應返還其餘出資額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伊復於114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司促卷第7至19、3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以任何方式告知或透露予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合夥關係後亦同。(二)、乙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並終止合約退還出資額,絕無異議。」,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扣除其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40萬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司促卷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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