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 原告
- 吳康茹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維律師
- 被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鄧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杜冠儀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核發桃院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因此取得原告薪資共70,398元;然原告於100年間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杜冠儀,係作為勞健保納保使用,自始即無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之意願,且原告從未與杜冠儀合夥經營南極星企業社,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受償之70,398元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杜冠儀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對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杜冠儀及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杜冠儀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98,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及本院均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自始無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之意願,亦未與杜冠儀合夥經營南極星企業社云,均係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㈢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被告既係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其因此受償70,398元,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