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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許家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號)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兩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甲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甲地之建物有二,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A建物)、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B建物);坐落於乙地之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C建物;與前開二建物統稱系爭建物),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二)原告與訴外人何丞耀為夫妻,過去訴外人何丞耀曾向原告聲稱已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其中A建物建物係經訴外人周楊素青所讓渡、C建物係訴外人何丞耀向老兵所購買。B建物則前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認定為訴外人呂秀霞讓渡予訴外人何丞耀。

(三)因訴外人何丞耀已無資力且與原告分居,故原告欲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申租甲、乙地,經被告臺南辦事處審核後函覆不予同意辦理申租。詎料,系爭建物本非原告所有或得事實上處分,被告臺南辦事處卻命原告繳納使用甲、乙地之補償金,或騰空系爭建物返還甲、乙地。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等語。

(四)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答辯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檢附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申請承租甲、乙地,並切結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且於同日申請分期繳納甲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9,720元,臺南辦事處已於同年月10日函覆表示同意,足證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辦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而被告則為相反之主張,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又訴外人何丞耀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系爭建物3筆均為其所購買,因為訴外人周志玲是伊小孩子的媽媽,所以伊將B建物登記在周志玲名下,原告許家華搞不清楚門牌號碼,但伊有跟原告許家華借錢,有以上開建物給原告許家華做擔保,所以原告許家華有權使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訴外人周志玲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B建物為伊所有等語(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7頁、110偵12101卷第50頁)。而原告許家華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A建物、C建物是否為其所有或其承租之時陳稱:A建物、C建物為其向何丞耀買使用權等語(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4頁、第55頁背面),並於事後具狀表示A、B、C建物均為訴外人何丞耀所購買,因何丞耀向原告借款,故簽立抵押權利讓渡切結書等語(同前卷第57頁),而依原告提出其與何丞耀所簽立之「借款抵押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何丞耀將A建物、C建物抵押於原告借款,於所借款項還清時,原告應無條件歸還上開建物等語(同前卷第58頁),經核與上開何丞耀、原告之陳述可互相勾稽,堪認A、B、C建物均為訴外人何丞耀向他人所購買,僅因何丞耀向原告借款,約定原告可使用收益A、C建物,然何丞耀一旦清償借款,原告即須返還上開建物,類似民法關於典權之概念,因雙方均不諳法令,誤用「抵押」乙詞,原告實際取得者為對A建物、C建物之債權上占有權源,並非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建物則與原告無關,而A、B、C建物均非何丞耀所原始起造,何丞耀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亦無從轉讓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A、C建物為伊的房子(同前卷第8頁背面),並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A、C建物水費通知單(同前卷第34至35頁、110偵12101卷第169至171頁、111偵17516卷第21至22頁),無非其不諳法令,混淆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之概念,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雖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切結書、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南簡卷第35至47頁),主張原告於上開申請文件中自承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然上開文件內容僅原告表示切結自己自何丞耀繼受取得C建物,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請求申租C建物所占用之乙地等語,而原告不諳法令,混淆抵押權、債權之使用權源、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如前述,其僅主觀上認知自己有權居住使用C建物,欲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租C建物所占用之乙地,故配合簽署上開應備文件,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所提出臺南辦事處函文中,雖提及原告已繳納使用甲地之使用補償金頭期款,被告臺南辦事處同意其餘金額分期清償云云(南簡卷第49至50頁),惟原告確實有對A、C建物使用之事實,但原告縱有繳納甲、乙地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據此證明其為A、C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前述。是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事證,均難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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