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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田玉芬田玉芬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告
許洺璋
被告
雷宜榛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9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11日下午 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27,81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86,6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 如卷一第21頁至47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筆匯款,但抗辯兩造為事實上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女,故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本院認兩造有事實上之夫妻,並有共同扶養子女,生活上有扶養及照顧之義務,不得認為有借款之合意,原告未提出兩造基於借款之合意而為匯款,無法使本院認為已盡借款之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不可採。

㈡再原告主張大樹藥局24,690 元、醫療費用42,920 元、油飯5,290元、保姆費用16,250 元、營養品5,380元、滴雞精7,100元、嬰兒推車13,580 元、攝影及婚紗40,500 元、月子餐38,700元、奶粉18,500 元、嬰兒手模8,000元、嬰兒改名6,000元。此部分同上,兩造既為事實上之夫妻,被告有原告之子女並懷孕生產,本需支出上開費用,原告對被告有生活上互相扶養及照顧之義務,即便支出上開金額,亦屬扶養及照顧之義務之內,不得擅自認為借款,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現金支付14,3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上開金額,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其他舉證,並不影響上開判決認定,故不一一贅述

三、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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