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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章智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章智惠 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皇后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智惠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187,547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其中新臺幣3,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4,500 元、新臺幣187,547元為原告章智惠、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 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章智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皇后大道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五樓之2、五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供原告蔡振芳經營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使用。被告對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及連接至一樓之排水主幹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大樓已老舊,被告應可預見系爭管線破損或阻塞,可能導致住戶專有部分漏水或冒水,應即僱工修繕或更換,以避免滲漏水範圍擴大至住戶之專有部分,詎被告未為修繕、管理、維護,容任系爭管線淤塞阻塞。嗣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26日間凱米颱風來襲,豐沛雨水排入自頂樓排水口注入系爭管線,惟因系爭管線堵塞致雨水回溢至六樓分支管線,再從六樓分支管線溢出至六樓浴室地板排水孔冒出淹沒室內地板,復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雨水大量灑落至系爭房屋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原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內電腦設備、文書受潮而損壞。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函知被告上情,被告雖於113年8月3日召開會議決定於10日內召開 會議處理,但未為之,其後歷經同年10月間山陀兒颱風亦未見被告出面管理、維護,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函覆後續事宜,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智惠新臺幣(下同)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平時排水功能正常,一般維護檢測難以得知是否足以因應強降雨之大量排水。又系爭管線曾發生過排水不良逆流至系爭房屋,原告蔡振芳自行以塑膠套堵住頂樓排水孔,以防排水逆流。嗣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2年登革熱期間至系爭大樓稽查,發現系爭管線頂樓排水口 附近有微量積水,稽查人員清除系爭管線排水孔之塑膠套,此後,原告蔡振芳未再將系爭管線排水口以塑膠套堵住 。113年7月24日至26日凱米颱風挾帶大量雨水,短期間強降雨 導致系爭管線在六樓廁所管道間逆流,進而淹至系爭房屋,惟防颱準備人人有責,原告明知系爭管線有問題,卻未提早檢查因應,做好防颱準備,才受損害,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天花板雖因受潮而掉落,但輕鋼架完好,原告章智惠並無將輕鋼架換新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31年,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章智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供原告蔡振芳經營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管線無法及時排放颱風帶來之強降雨,導致排水逆流至六樓廁所管道間,復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系爭管線,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系爭管線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自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系爭管線之責,然被告未擧證證明其已盡管理修繕、維護及改良之注意義務,則系爭管線因排水逆流,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線曾排水逆流,原告蔡振芳自行以塑膠套阻隔頂樓之排水口,頂樓水量累積至一定高度,溢出至隔壁頂樓,自隔壁頂樓排水口排水,嗣後因衛生局派員於112年 稽查登革熱時,見系爭管線頂樓排水管附近有積水,予以拔除塑膠套;原告明知颱風來襲,卻未提早因應準備,未把塑膠套放回系爭管線頂樓排水口,又因強降雨,始發生本件損害,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隔壁頂樓之管線排水口,於凱米颱風來襲時,並無發生回溢逆流之情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據此足認凱米颱風雖帶來充沛雨量,隔壁頂樓管線可以正常排水,衡情原告如有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系爭管線,當亦能正常排水為是,然系爭管線回溢至六樓分支管線,再從六樓分支管線溢出至六樓浴室地板排水孔冒出淹沒室內地板,復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雨水灑落至系爭房屋地板,足見系爭管線確有不能正常排水之情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管線前已發生滲漏水之情形,雖原告蔡振芳自行以塑膠套阻隔系爭管線頂樓排水口,於頂樓水量累積至一定高度,溢出至隔壁頂樓,再自隔壁頂樓排水口排水之方式,暫時避免因系爭管線排水不良致排水逆流至系爭房屋,原告明知此情,自應由被告進行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達系爭管線具備通暢排水之功能,然原告未為之;又原告蔡振芳本即不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系爭管線之責,縱衛生局派員於112年稽查登革熱時,見排水管附近而積水而拔除塑膠 套,原告蔡振芳亦無義務再把塑膠套阻隔頂樓排水口之義務,據此可知,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回復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以維護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章智惠請求賠償如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損害共計104,500元、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賠 償如附表㈡編號3至12所示損害共計176,000元,業據其提出木匠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燕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東門資訊社估價單、照片為證(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43-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㈠編號1、2應扣除折舊,同意給付附表㈡編號3,且不爭執編號㈡編號4至12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㈠編號1至2 、附表㈡編號3至12之修繕項目及金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之支 出,應為真實可信。 ⒉次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酌附表㈠編號1、2所示修復項目為修繕櫃體、牆壁汙損霉化、場地清潔、拆除清運及安裝(調解卷第27、28頁),堪認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該等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附表㈡編號4至7所示修復項目係屬人力費用,與材料折舊無涉;附表㈡編號8至12所示修復項目在回復被 害客體之完整性,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文書價值,均毋須折舊。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所失利益應扣除成本、費用,該成本、費用不論直接或間接,凡為獲取收入所投入,皆應扣除。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因系爭房屋修復滲漏水3日無法營業,並提出110年度至112年 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3紙為憑(本院卷第49-53 頁),被告除抗辯應予扣除成本外,其餘並不爭執,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扣除成本(本院卷第67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營業淨利依序為1,563,016元(計算式:年度收入10,640,951元-年度成本9,077,935元=1,5 63,016元)、1,605,993元(計算式:年度收入10,311,672元- 年度成本8,705,679元=1,605,993元)、1,045,977元(計算式 :年度收入7,513,814元-年度成本6,467,837元=1,045,977 元),平均每月淨利為3,849元【計算式:(1,563,016元+1,6 05,993元+1,045,977元)÷3年365天≒3,84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賠償3日營業損失為11,547元(計算式:3,849元×3日=11,547元),逾此 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章智惠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4,500 元(附表編號1、2);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87,547元(計算式:附表㈡編號3 至12共計176,000元+編號13為11,547元=187,54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 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章智惠104,500元、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187,547元,及均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358,50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 ㈠原告章智惠請求104,500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裝潢損失整理及修復 5萬元 2 輕鋼架天花板換新 54,500元 合計 104,500元 ㈡原告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請求254,000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3 電腦等設備修復 3萬元 4 113年7月26日緊急清水256-6FA2的原告費用 3,000元(每小時以250元計算,請求12個小時) 5 113年7月26日緊急清水256-5FA2及256-5FA-3,天花板全面大量滴水緊急整理的原告費用 5,500元(每小時以250元計算,請求22個小時) 6 113年7月27日協助包通公司工作試水-緊急辦理的原告費用 1,500元(每小時250元,請求6個小時) 7 113年7月29日256-5FA-2及256-5FA-3天花板全面大量滴水緊急整理-2 9,000元 8 113年7月29日256-5FA-2文書損壞-整理-1 9,000元 9 113年7月30日256-5FA-2文書損壞-整理-2 9,000元 10 113年7月31日256-5FA-2文書損壞-整理-3 9,000元 11 256-5FA-2文書損壞-重新製作 50,000元 12 報告鑑定文書、照片資料、紀錄處理 50,000元 13 營業損失 78,000元(以110年度至11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總額之平均數換算每月為26,000元,請求修復期間3日) 編號3-13合計 2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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