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 抗告人
- 黃桂芬
- 相對人
- 陳育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
年度南簡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公示送達抗告人,並於11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所載位於勝利路之居所,有民事抗告狀、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