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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亞臻

抗告人
黃桂芬
相對人
陳育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

年度南簡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公示送達抗告人,並於11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所載位於勝利路之居所,有民事抗告狀、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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