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 原告
- 陳鳳鍹
- 被告
- 潘人豪
- 訴訟代理人
-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段與怡安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背部鈍傷(脊椎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15元;㈡就醫交通費用:51,500元;㈢機車修理費:12,000元;㈣未來醫療費:23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43,7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則以:原告人車未因系爭事故倒地,112年3月24日急診費用390元,伊不爭執;1,400元修車費用,伊亦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系爭傷害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醫療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單據;未來醫療費亦無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如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並無爭執,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傷害及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71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表示承認,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電子卷核關無誤。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經過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未注意車狀況,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215元,被告僅就其中390元不爭執,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惟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再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安南醫院960元、高雄榮總臺南分院220元、臺南醫院5,120元、開元骨外科500元、煥庭中醫診所38,200元、主恩中醫診所225元,泰祥外科1,000元,共計46,225元,均屬系爭傷害之醫療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看診228次,支出就醫交通費51,500元。惟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至安南醫院就診4次、臺南醫院47次、煥庭中醫診所123次、主恩中醫診所1次,再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自原告住處前往安南醫院單趟車資325元、臺南醫院125元、煥庭中醫診所及主恩中醫診所則為85元,總計至安南醫院就診交通費為2,275元(系爭事故當日以單趟計)、臺南醫院11,750元、煥庭中醫診所及主恩中醫診所則為為21,080元,共計35,10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0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234,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2,000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3+1)=3,000】,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3,000元。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4,320元。
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固辯稱如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則應予扣除,惟原告尚未申領理賠金,自無法於本案預為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4,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