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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吳康茹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五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九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訴外人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惟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920號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9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98,76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9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4,774元【計算式:298,768元×5%×(3+8/12)=54,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4,77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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