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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方伯勛
相對人
葉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6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扣押聲請人之股金債權,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44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0,667元【計算式:440,000元×5%×(3+8/12)=80,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0,667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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