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葉書宏
- 相對人
-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500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0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0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執行函文,及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9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6,500元【計算式:90,000元×5%×(3+8/12)=16,5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6,5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