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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給付票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再抗告人
王詩瑋
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宗輝等間給付票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本票裁定(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許宗輝、黃美珠,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770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許宗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2 人以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案分108年度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准在系爭本案訴訟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黃美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所提存246 萬8446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並非出於擔保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目的,無從憑為酌定許宗輝聲請停止執行免責擔保金額。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 290萬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停止執行之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共計300 萬5830元為得執行之債權金額。以系爭本案訴訟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約11月,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推估其訴訟期間需時約37月,扣除108年11月15日以前部分,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7 月,則依法定利率計算再抗告人上開得執行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萬8156元。因而廢棄桃園地院之一審裁定,另為許宗輝供擔保33萬8156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就許宗輝部分,以原法院未依週年利率 6%或20%計算利息,及未斟酌其投資報酬率計算其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另就黃美珠部分,原裁定以黃美珠並非執行債務人為由,駁回黃美珠停止執行之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其一併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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