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1號
- 原告
-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學芬
- 訴訟代理人
-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泳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裁定命繳裁判費1,630元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00,810元,及其中105,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95,36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0,8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30元外,尚應補繳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