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89號
- 原告
- 沈銘家
- 送達代收人
- 郭婷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300元(即該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5,062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