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50號
- 原告
-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源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智等29人間請求容忍埋設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簡稱需役地)需在被告所有同地段641之1、642之1、659、660、665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供役地)安設管線,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供役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圍堵、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而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所有需役地在被告所有供役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所增價額為何,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