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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告
郭碧玉

郭碧月

郭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並於114年2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郭玫嫈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代位人郭玫嫈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郭玫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承人郭陳枝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895元,並依郭玫嫈之應繼分1/4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224元(計算式:50萬4895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1:被繼承人郭陳枝花之遺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10) 46萬2495元(計算式:總面積227.83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2萬0300元×權利範圍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司調卷第27頁 2 房屋 同上區土庫一街22巷23弄25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4萬24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南司調卷第59頁 合計   50萬4895元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郭碧玉 1/4 郭碧貞 1/4 郭碧月 1/4 郭玫嫈 (即被代位人)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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