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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張晴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088元、資遣費68,845元及上開金額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5,036元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3,969元(計算式:68,845+10,088+45,036=123,9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分別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且原告為勞工,本件訴訟為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計算式:1,890-1,260=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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