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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張宏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告
金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負責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與育德二路交岔口之建築工地,進行機電設備建置、文件處理、會議聯絡相關廠商等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有墊付材料費及其他必要支出(如臨時工之便當費用等),則另外向被告申請代墊款項。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3日,原告多次要求休假,被告卻置之不理,仍要求原告須於假日前往工地處理事務,原告認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4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被告未依法按期全額給付114年7月、8月工資,僅於114年8月間給付5,000元、114年9月7日給付20,000元,尚積欠工資135,000元(計算式:80,000×2-5,000-20,000=135,000)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僅休假3日,例假日、休息日因被告要求而須出勤至建築工地工作,每次平均加班工時為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892元【計算式:〔(80,000元/240×4/3×2)+(80,000元/240×5/3×6)〕×4日=16,892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之資遣年資為2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67元【計算式:80,000元×2/24=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個月期間失業給付之損害164,880元【計算式:45,800元(月投保薪資)×60%×6個月=164,880元】。以上總計323,439元(計算式:135,000+16,892+6,667+164,880=323,439)。又被告應補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624元【計算式:80,200元×6%×2個月=9,6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提繳9,6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負責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與育德二路交岔口之建築工地,進行機電設備建置、文件處理、會議聯絡相關廠商等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薪資為80,000元,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並積欠工資135,000元及加班費16,8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施工現場勘前教育/危害因素告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4號卷第27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積欠工資135,000元及加班費16,892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5,000元(計算式:80,000×2-5,000-20,000=135,000)、加班費16,892元【計算式:〔(80,000元/240×4/3×2)+(80,000元/240×5/3×6)〕×4日=16,892元;元以下4捨5入】、資遣費6,667元【計算式:80,000元×2/24=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158,559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應按勞工退休金工資提繳級距,按月足額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是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9,624元【計算式:80,200元×6%×2個月=9,624元】,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9,624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非消極性給付,亦非急難救助性質之給付,故勞工需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始賦與其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查原告自陳其至就業服務站辦理申請時,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雇主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故無法受理,無法提出有辦理求職登記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不論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無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皆無礙原告於離職後自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權利,原告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求職登記,自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64,88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9,6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158,559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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