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 原告
- 馬柴蘭
- 被告
- 葉詠雄
葉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聲請)。
二、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確認僱傭關係暨給付薪資)」繕本2份(含所附書證)。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葉詠雄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葉詠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5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葉詠雄之前,追加葉立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00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00元(115年4月22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間之薪資),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㈠部分,因原告自陳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故應至120年11月17日始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原告為訴之變更日即115年6月18日算至原告滿65歲之前1日即120年11月16日止,共計1,978日(5年又152日),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22,500元(計算式:3,300元×365×5=6,022,500元);聲明㈡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訴之變更之日即115年6月18日起6年內可復職,再加計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間之2日,合計為6年又2日,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又2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22,500元(計算式:3,300元×365×5=6,022,500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178,200元加計算至起訴(訴之變更)前1日(115年6月17日)所生利息659元,合計為178,859元。而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係以僱傭關係存在做為請求薪資之前提,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㈡、㈢合計之6,201,359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57元。而本件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9,438元(計算式:74,157元×2/3=49,438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19元(計算式:74,157元-49,438元=24,7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96元,尚應補繳23,223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及變更訴。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6項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葉立暐追加起訴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即115年6月18日「勞動事件起訴狀(確認僱傭關係暨給付薪資)」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